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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6-07-01 分享: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五章 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于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ず透纳粕罨肪秤肷肪?,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工业布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使地表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ば姓鞴懿棵牛ㄒ韵录虺苹肪潮;げ棵牛┒员拘姓蚰诘乃廴痉乐问凳┩骋患喽焦芾怼?br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せ梗Φ备莞髯缘闹霸鹦肪潮;げ棵哦运廴痉乐问凳┘喽焦芾?。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に肪车囊逦?,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措施,保证水污染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量负责。县级以上环境?;げ棵庞Φ被嵬扔泄夭棵呕炙肪彻δ芮ㄍ度嗣裾?。
  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必须符合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省界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县级环境?;げ棵鸥涸鸲员拘姓诘牡乇硭逅肪持柿康募嗖?。
  县级以上环境?;げ棵庞Φ倍ㄆ诜⒉急拘姓蚰诘乃肪匙纯龉ǎ考径确⒉急拘姓蚰诘乃廴驹次廴疚锱欧糯锉昵榭龅墓?。
  第九条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省辖淮河流域和海河流域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げ棵盘峤弧杜盼凵瓯ǖ羌潜怼罚恍陆ā⒗┙?、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向原申报登记的机关变更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进行严格的审核。排污单位不得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排污事项。
  第十二条 省环境?;げ棵庞Φ被嵬∷陀泄鼐米酆瞎芾聿棵胖贫ㄈ∷廴疚锱欧抛芰靠刂萍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个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的时限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げ棵藕朔⒌呐盼坌砜芍せ蛘吡偈迸盼坌砜芍す娑ǖ奈廴疚锱欧胖掷?、数量、浓度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将污染物排放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满的县级行政区新建、扩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报省环境?;げ棵派蠛撕螅娇砂凑战ㄉ柘钅炕肪潮;す芾沓绦虮ㄅ?。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げ棵派昵胨廴痉乐紊枋┛⒐ぱ槭?,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肪潮;げ棵抛允盏剿廴痉乐紊枋┛⒐ぱ槭丈昵胫掌鹑漳?,完成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鼓励环境?;げ档姆⒄?。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印染、染料、电镀、制革、选金、炼油、农药、炼硫、炼汞、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大中型企业;确需建设的,必须报省环境?;げ棵磐夂?,方可按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未经省环境?;げ棵磐獾模泄叵钅可笈棵挪坏冒炖硎中?br />   第二十一条 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限期治理。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决定。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げ棵啪龆?。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禁止偷排超标准废水。
  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所在地环境?;げ棵排?。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げ棵诺墓娑ㄉ柚门盼劭?,并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环境?;げ棵庞Φ奔忧渴∧谌牒:恿鞯募喽焦芾恚刂票拘姓鼍扯厦娴呐盼圩芰浚Vと牒:恿魉史吓盼圩芰靠刂频闹副辍?br />   第二十五条 采用氧化塘处理污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含磷洗涤用品的生产和销售,淘汰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化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使用规定。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源的?;?br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で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で幕ǎ捎泄厣枨氖谢蛘呦丶度嗣裾烫岢龌ǚ桨福ㄊ∪嗣裾?;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げ棵呕嵬∷?、国土资源、卫生、建设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で治?、二级?;でT谏钜盟乇硭迦∷诟浇ㄒ欢ǚ段У乃蚝吐接蜃魑患侗;でT谝患侗;で饣ㄒ欢ǚ段У乃蚝吐接蜃魑侗;で?。
  各级?;でΦ庇忻飨缘牡乩斫缦蓿柚糜谰眯缘谋曛尽?br />   第三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で乃?,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で诘氐南缯蛉嗣裾Φ敝傅寂┟窈侠硎褂门┮?、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で蜕钜盟叵略幢;で诘牡ノ缓透鋈?,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ㄒ唬┙菇ㄉ韫ひ倒烫宸衔锛兄?、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ǘ┙乖诘乇硭匆患侗;で诜叛菪?、网箱围网养殖。
  第三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环境?;げ棵呕嵬端?、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で乃?,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采取措施,保证所供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质标准的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质量的监督,保障人体健康。
  第五章 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综合治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中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十六条 新建和条件允许的已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时设置污水回收利用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在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之前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对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必须由排污单位单独进行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加强排放污水水质的检测,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げ棵呕蛘呓煌ú棵诺暮秸卦鹆罡恼?,并根据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睿?br />  ?。ㄒ唬┚鼙ɑ蚧驯ㄓ泄匚廴疚锱欧派瓯ǖ羌鞘孪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ǘ┪窗凑展液褪〉挠泄毓娑ń赡膳盼鄯鸦蛘叱曜寂盼鄯训?,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应当缴纳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ㄈ┪窗凑张盼坌砜芍せ蛘吡偈迸盼坌砜芍さ墓娑ㄅ欧盼廴疚锏模σ晕逋蛟韵碌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睢?br />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省环境?;げ棵磐饨ㄉ枋粲谘细窨刂频南钅康模鹆钇渫V菇ㄉ杌蛘吖乇?。建设项目的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和使用,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げ棵啪龆?;责令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三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げ棵懦鹆钕蘖颗欧盼廴疚铮凑展夜娑ㄕ魇樟奖兑陨系某曜寂盼鄯淹?,并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偷排超标准废水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で蜕钜盟叵滤幢;で诮ㄉ韫ひ倒烫宸衔锛兄妗⒋χ蒙枋?、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げ棵旁鹆钕奁诟恼?,并处五万元以下的???;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表水源一级?;で诜叛菪?、网箱围网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げ棵旁鹆钕奁诟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污水处理费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げ棵乓婪ㄐ姓?,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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